山西省城鎮排水和再生水管理辦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313號)
《山西省城鎮排水和再生水管理辦法》業經2024年11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金湘軍
2024年12月4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排水管理,提高再生水利用水平,實現水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規劃、建設、運營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鎮排水,是指對城鎮污水和雨水的接納、輸送、排放,以及城鎮污水的處理。
本辦法所稱再生水,是指城鎮污水經適當再生工藝處理后,水質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滿足相應使用功能的非飲用水。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鎮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的領導,將城鎮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城鎮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運營和管理的資金投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許經營、政府購買服務等多種形式,鼓勵社會資本依據有關規定參與城鎮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投資、建設、運營和管理。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鎮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指導、管理和監督工作。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城鎮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再生水配置利用的指導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商務、審批服務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鎮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城鎮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科學技術研究,引進和推廣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和新材料,促進源頭減排、污水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資源化利用,提高城鎮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源頭減排、雨水和污水分流、污水處理等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知識的宣傳,提高全社會科學、安全、規范的排水和環境保護意識。
第六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城鎮排水防澇、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等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城鎮排水防澇、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等專項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等有關規劃,遵循尊重自然、統籌布局、適度超前原則,綜合考慮新區建設與舊城區改建、水污染防治與城鎮內澇防治、城市供水與再生水利用統籌配置等要求,合理確定規劃目標、標準、保障措施等內容。
城鎮排水防澇、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等專項規劃一經批準公布,應當嚴格執行;因經濟社會發展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第七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城鎮污水收集處理設施建設、管理體制機制,推進城鎮污水處理廠及其配套污水管網一體化運行、維護和管理,保障污水收集處理設施系統性、完整性,促進城鎮排水設施高效運營。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城鎮排水防澇、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等專項規劃,統籌安排建設或者改造排水管網、泵站、污水處理廠以及污泥處理處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調蓄和排放等城鎮排水設施、再生水利用設施。
第九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公開競爭方式,依法確定城鎮污水收集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污泥處理處置單位,并與其簽訂合同,按照有關規定明確污水收集處理和污泥處理處置標準、價格,以及雙方權利義務等內容。
鼓勵按照污染物收集處理效能確定污水收集處理價格。
第十條 城鎮排水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不得將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不得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
尚未實現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計劃,實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未完成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前,應當因地制宜建設調蓄池、截流干管、溢流污水快速凈化設施等,加強合流制污水的排放調控和污染防治。
第十一條 從事工業、建筑、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依法向排水行為發生地審批服務管理部門申請領取城鎮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并按照城鎮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水。
審批服務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將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情況向同級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推送,城鎮排水主管部門依法履行事中事后監管職責,并向審批服務管理部門及時推送監管信息。
第十二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對設計處理能力范圍內的污水全部處理,禁止未經處理直接排放,并對出水水質負責。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在其出水口安裝水量連續計量和水質在線連續監測裝置,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第十三條 鼓勵垃圾焚燒廠、火力發電廠、水泥廠等單位,根據本地區污泥處理處置需求,配置污泥焚燒處置設施,提升污泥協同處置能力。
鼓勵將處理后符合國家和行業標準的污泥產品,作為肥料或者土壤改良劑,用于國土綠化、園林建設、廢棄礦場以及非農用的鹽堿地和沙化地。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再生水經營單位維護水平、運營質量和檢測能力等的監督檢查,推動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再生水經營單位健全運營管理體系,提高運營管理水平。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鎮污水收集處理設施運行、維護的績效考核和付費體系,定期對城鎮污水收集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進行考核。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保障措施、激勵政策,支持城鎮污水再生利用。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多元化資金投入保障機制,發揮地方政府債券對符合條件再生水項目的支持作用,拓寬再生水建設項目融資渠道。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再生水納入本行政區域水資源統一配置與計劃用水管理,充分考慮供水條件,優先配置再生水。
已配置使用再生水的用水單位,應當使用再生水;未使用再生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核減其下一年度常規水源計劃用水指標。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新建重點用水項目再生水配置利用的政策符合性,以及利用規模、方式、對象等合理性進行論證。
第十八條 下列情形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綠化、道路清掃、車輛沖洗、公廁沖洗、建筑施工等城市雜用水;
(二)冷卻用水、洗滌用水、鍋爐用水、工藝用水等工業生產用水;
(三)景觀水體、河道、濕地等生態環境補水;
(四)大型集中供熱用水;
(五)其他適宜使用再生水的情形。
達到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再生水,可以用于農田灌溉。
第十九條 再生水有償使用,實行市場調節價。再生水用水單位與再生水經營單位或者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按照優質優價的原則自主協商定價,簽訂供用水合同。
用水單位通過調整產業結構、改革工藝、節水等措施節約再生水的,在再生水用水權有效期和配置限額內可以有償轉讓相應的再生水用水權。
再生水用水權可以納入用水權交易平臺。
第二十條 水質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相關標準的再生水,通過生態補水工程,向具備生態補水需求的河流、湖泊、濕地等自然水體輸送的水量,納入再生水利用量統計范圍。
第二十一條 再生水的供水系統和生活飲用水系統應當相互獨立。禁止將再生水管道與生活飲用水管道連接。
再生水利用設施的管道、水箱等設備外表應當統一顏色,并配置“再生水”耐久標識。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出水口應當采取防護措施,并配置“再生水不得飲用”的耐久警示標識。
第二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劃定再生水利用設施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可能影響再生水利用設施安全運營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通知再生水經營單位或者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制定再生水利用設施保護或者改造方案,并采取相應的保護或者改造措施。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損害再生水利用設施和危害再生水使用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占壓、拆卸、移動再生水利用設施;
(二)私裝、改裝、拆卸、倒裝、毀壞計量設施;
(三)在再生水利用設施保護范圍內,擅自挖坑取土、爆破、打樁、埋設線桿、傾倒垃圾、建設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四)擅自接入再生水管網;
(五)向再生水管網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質;
(六)其他損害再生水利用設施和危害使用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公職人員在城鎮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