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社北京12月12日電(記者齊琪)最高人民法院12日發布第二批共4件繼承糾紛典型案例,主要涉及遺贈扶養協議、必留份、繼承權喪失等制度,意在通過司法裁判,倡導友善互助的價值理念,弘揚尊老愛老敬老的中華傳統美德。
遺囑自由原則是意思自治原則在繼承領域的具體化,是繼承立法的一個重要原則。遺囑和遺贈扶養協議是被繼承人對自己財產作出的處分,遺贈扶養協議還是當事人對自己生養死葬事宜所做的安排,若真實合法有效,應當予以尊重。蔡某訴龐小某等遺贈扶養協議糾紛案中,戴某與第一任丈夫生育龐小某,與第二任丈夫蔡某于2017年離婚。戴某與前夫蔡某簽訂遺贈扶養協議后,蔡某履行了協議約定的義務,故人民法院認定遺贈扶養協議真實有效,支持了蔡某取得房屋的訴訟請求。
在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時,繼承制度同時發揮著扶持弱者、養老育幼的功能。劉某與范小某遺囑繼承糾紛案中,當事人在遺囑中沒有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法定繼承人保留必要份額,人民法院根據必留份制度的有關規定,作出相應處理,實現了保護弱勢群體權益和尊重遺囑自由之間的有效平衡。
此外,典型案例倡導友善互助,弘揚敬老美德。嚴某訴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中,當事人徐某為殘疾人且沒有父母、配偶、子女等繼承人。嚴某對徐某生前照料生活、死后料理后事,人民法院依法認定嚴某有權主張徐某死亡后遺留的保險利益。高某乙訴高小某法定繼承糾紛案中,高小某對父母不聞不問,完全沒有履行贍養義務。人民法院依法認定其行為構成遺棄,并判決其喪失繼承權,彰顯了法律對社會價值的正面引導。
中國式現代化,民生為大。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指出,在發展中保障和改善民生是中國式現代化的重大任務。習近平總書記對民政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強調要“著力推進實施積極應對人口老齡化國家戰略,著力提升社會救助、社會福利、社會事務、社會治理工作水平,積極主動為人民群眾做好事、辦實事、解難事”。人民法院積極貫徹二十屆三中全會精神和第十五次全國民政會議精神,著力應對繼承領域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妥善化解糾紛,解決人民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利益問題,不斷滿足人民對美好生活的向往。
本次發布的第二批四個案例,主要涉及遺贈扶養協議、必留份、繼承權喪失等制度,意在通過司法裁判,倡導友善互助的價值理念,弘揚尊老愛老敬老的中華傳統美德。本批案例具有以下幾方面特征:
第一,尊重被繼承人意思自治。遺囑自由原則是意思自治原則在繼承領域的具體化,是繼承立法的一個重要原則。遺囑和遺贈扶養協議是被繼承人對自己財產作出的處分,遺贈扶養協議還是當事人對自己生養死葬事宜所做的安排,若真實合法有效,應當予以尊重。案例一中,戴某與前夫蔡某簽訂遺贈扶養協議后,蔡某履行了協議約定的義務,故人民法院認定遺贈扶養協議真實有效,支持了蔡某取得房屋的訴訟請求。
第二,體現弱有所扶。在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時,繼承制度同時發揮著扶持弱者、養老育幼的功能。案例二中,當事人在遺囑中沒有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法定繼承人保留必要份額,人民法院根據必留份制度的有關規定,作出相應處理,實現了保護弱勢群體權益和尊重遺囑自由之間的有效平衡。
第三,倡導友善互助。和諧友善、互幫互助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內在要求。沒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規定,可以分給適當的遺產。案例三中,當事人徐某為殘疾人,沒有父母、配偶、子女等繼承人。嚴某對徐某生前照料生活、死后料理后事,人民法院依法認定嚴某有權主張徐某死亡后遺留的保險利益,有利于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大力弘揚。
第四,弘揚敬老美德。繼承制度體現權利義務的統一。對被繼承人有無盡到扶養義務,是判斷遺產分配多少的重要標準。案例四中,高小某對父母不聞不問,完全沒有履行贍養義務。人民法院依法認定其行為構成遺棄,并判決其喪失繼承權,彰顯了法律對社會價值的正面引導,有利于弘揚中華民族孝親敬老的傳統美德,健全發揮家庭家教家風建設在基層治理中作用的機制。
案例一
扶養人盡到生養死葬義務,有權依據遺贈扶養協議取得遺產
——蔡某訴龐小某等遺贈扶養協議糾紛案
基本案情
戴某與第一任丈夫生育龐小某,丈夫于1992年離世。與第二任丈夫蔡某于2017年離婚。2019年開始,戴某因身患多種疾病,長期臥床,需要人陪護照顧,求助龐小某,龐小某不顧不理,還表示不愿意負擔母親日后的治療費用。戴某后與蔡某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蔡某作為扶養人,負責照顧戴某日后生活起居,支付醫療費并處理喪葬事宜,戴某去世之后,將其名下房屋贈與蔡某。
簽訂協議后,蔡某依約履行義務直至戴某離世。蔡某處理完戴某的喪葬事宜,依據《協議書》主張權利時,龐小某拒絕協助蔡某辦理房屋變更登記事宜。蔡某遂將龐小某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取得戴某名下房屋。
裁判情況
審理法院認為,戴某與蔡某簽訂的《協議書》性質上屬于遺贈扶養協議,是在見證人的見證下簽訂完成,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蔡某對戴某生前盡了扶養義務,在戴某死后也為其辦理了殯葬等事宜,有權依據協議約定取得戴某名下房屋。龐小某作為戴某的兒子,在戴某患病情況下未履行贍養義務,在戴某去世后又主張按法定繼承分配案涉房屋,其主張不能成立。遂判決蔡某受遺贈取得戴某名下房屋。
典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自然人可以與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該組織或者個人承擔該自然人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遺贈扶養協議制度為人民群眾提供了行為準則和價值引導,有利于保障老年人“老有所養,老有所依”。如果扶養人如約履行協議約定的生養死葬的義務,人民法院應當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對扶養人的合法權益予以保護。
案例二
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遺產份額
——劉某與范小某遺囑繼承糾紛案
基本案情
范某與吉某原系夫妻關系,于1989年育有范小某,后二人離婚,范某2011年與劉某再婚。范小某自2006年即患有腎病并于2016年開始透析治療,2020年出現腦出血。范某2021年6月訂立自書遺囑一份,載明:“我所有的房產及家里的一切財產,待我百年后,由妻子劉某一人繼承,產權歸劉某一人所有。”
2021年11月,范某去世。劉某訴至法院,要求按照遺囑內容繼承案涉房屋。訴訟中,范小某辯稱其身患重病,喪失勞動能力,亦無生活來源,范某雖留有遺囑,但該遺囑未按照法律規定為其留有必要份額,故該遺囑部分無效,其有權繼承案涉房屋的部分份額。
裁判情況
審理法院認為,范某在自書遺囑中指定劉某為唯一繼承人雖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但因范小某作為范某的法定繼承人身患腎病多年,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故應為其保留必要份額。結合案涉房屋價值和雙方實際生活情況,酌定由劉某給付范小某房屋折價款。遂判決:案涉房屋由劉某繼承,劉某給付范小某相應房屋折價款。
典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規定:“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該條規定的必留份制度是對遺囑自由的限制,旨在平衡遺囑自由和法定繼承人的利益,以求最大限度保護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生存權利。遺囑人未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遺產份額的,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本案裁判通過房屋折價補償的方式,既保障了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范小某的權益,又尊重了范某遺囑中財產由劉某繼承的遺愿,實現了保護弱勢群體權益和尊重遺囑自由的有效平衡。
案例三
遺產酌給請求權人有權主張被繼承人人身保險合同利益
——嚴某訴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徐某系某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為殘疾人。2020年3月,其所在的區殘疾人聯合會為其投保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險,徐某為被保險人,限額5萬元。保險期內,徐某因溺水死亡。
徐某生前主要由嚴某負責照料生活;死后,由嚴某料理后事。徐某無第一順序和第二順序繼承人,所在集體經濟組織向法院承諾放棄案涉保險合同下的權益,并和當地派出所共同出具書面說明,認可嚴某對徐某扶養較多。嚴某向法院起訴,請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
裁判情況
審理法院認為,案涉保險合同項下的保險利益為徐某遺產。徐某生前作為某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無第一順序和第二順序繼承人,所在村集體經濟組織已書面承諾放棄案涉保險合同下的權益,對徐某扶養較多的嚴某有權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案涉保險合同項下的保險利益。遂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嚴某給付保險金50000元。
典型意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人身保險被保險人死亡后,若沒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繼承相關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本案中,徐某系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沒有指定受益人,故其死亡后,保險金應作為其遺產,由保險公司給付繼承人。經過事實查明,徐某系“五保戶”,無第一順序和第二順序繼承人,所在集體經濟組織又承諾放棄案涉保險合同權益,該種情形下,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適當的遺產”規定,認定嚴某屬于可以分得適當遺產的人,并判決保險公司向其給付保險金,是對遺產酌給制度的適用。區別于繼承制度較強的身份性特征,遺產酌給制度系通過法律規定對自愿進行扶養行為者賦予權利,倡導友善、互助的價值理念。本案裁判符合中華民族傳統美德,有利于減少扶養人顧慮,鼓勵在全社會形成養老愛老的良好社會氛圍。
案例四
繼承人不履行贍養義務,遺棄被繼承人的,喪失繼承權
——高某乙訴高小某法定繼承糾紛案
基本案情
高某甲與高小某系父子關系,高小某為獨生子女。1992年,高小某(時年20周歲)在與父母的一次爭執之后離家出走,從此對父母不聞不問。母親患病時其未照顧,去世時未奔喪。高某甲身患重病期間,做大手術,需要接送、看護和照顧,但高小某也未出現。高某甲有四個兄弟姐妹,分別為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和高某戊。高某乙對高某甲夫妻照顧較多。
高某甲去世后,高某乙聯系高小某處理高某甲的骨灰落葬事宜,高小某不予理睬,卻以唯一法定繼承人的身份,領取了高某甲名下部分銀行存單。
高某乙起訴至法院,認為高小某遺棄高某甲,應喪失繼承權,高某甲的遺產應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高某丙、高某丁和高某戊均認可高小某應喪失繼承權,并出具聲明書表示放棄繼承高某甲的遺產。
裁判情況
審理法院認為,子女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贍養義務。繼承人遺棄被繼承人的,依法應喪失繼承權。高小某自1992年離家后,三十余年來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置之不理。不僅未給予父母任何經濟幫助,亦未有電話聯系,沒有任何經濟和精神贍養,父母去世后,亦怠于對父母送終,對高某甲已經構成遺棄。遂判決:高某甲的遺產歸高某乙繼承所有;高小某在高某甲去世后自高某甲賬戶內所取款項歸高某乙繼承所有,高小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
典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三)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孝敬父母,是我國傳統美德的重要組成部分。父母給予子女生命和關愛,當父母年老體衰時,子女對其進行贍養是應有之義。贍養義務不因父母有收入、身體狀況良好而免除。本案中,高小某三十余年對父母沒有任何贍養行為,法院認定其行為構成遺棄,并判決其喪失繼承權,對其行為作出了否定性評價,彰顯了法律對社會價值的正面引導,有利于弘揚中華民族孝親敬老的傳統美德。
繼承制度是有關財富傳承和弱者幫扶的重要制度,處理好繼承糾紛,直接關系到家庭幸福和社會安寧。為切實發揮司法裁判規范、評價、教育、引領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從全國各地法院報送的案例中精心挑選,選取兩批共計八個案例,將先后予以發布。12月3日發布的第一批四個案例,主要涉及遺產管理人等民法典新增制度的適用、裁判標準的統一以及人民法院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等做法。
為使遺產得到更為妥善的處理,民法典新增遺產管理人制度,規定了遺產管理人的選任、職責、權利等。案例一中,人民法院主動向當事人告知關于遺產管理人的規定,指導分居國內外的當事人共同選定遺產管理人,完成清理遺產、制作遺產清單、報告遺產等事宜,最終引導各方當事人就遺產分割達成和解協議,實現案結事了人和。案例二中,人民法院適用民法典有關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制度的規定,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作出認定。
司法實踐中,對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可否作為遺產繼承,存在不同理解。案例四中,人民法院通過案件裁判,明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以戶為單位取得,農戶內家庭成員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項權益。戶主死亡后,該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屬于其遺產,不發生繼承問題,戶內其他家庭成員在承包期內可以繼續享有承包權益。本案處理為此類案件的審理提供了參考和借鑒。
妥善解決繼承糾紛,需要重視調解工作,并善于運用多元化解糾紛機制。案例一中,人民法院積極借助村委會、房屋征收指揮部的力量,為案件化解奠定了良好的基礎。案例三中,人民法院參與了糾紛處理的全過程,提前介入、指導調解,與當地基層自治組織、綜治中心協力促成當事人間矛盾的化解,后又進行了司法確認。之后當事人還將遺產捐贈給了村委會,最終用于修繕道路、惠及友鄰,既解法結又解心結。
(實習記者 孫陳亦)
案例一
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實現案結事了人和——王某訴趙某等法定繼承糾紛案
【基本案情】
被繼承人趙某與王某系夫妻關系,共生育趙一、趙二、趙三。趙某與王某二人在某村建造房屋11間。2000年,趙某去世,未留有遺囑,趙某父母也早于趙某去世。2016年,王某與當地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辦公室簽訂房屋征收補償預簽協議,約定被征收房屋產權調換三套樓房及部分補償款。王某于2022年收到回遷入住通知書。現王某與趙一、趙二、趙三就趙某的遺產繼承事宜協商未果,訴于法院。各方對于趙某留有的遺產如何管理未有明確意見。
【裁判情況】
本案當事人除王某外,趙一、趙二、趙三均在國外生活。為妥善處理此案,審理法院前往村委會、房屋征收指揮部了解被繼承人趙某的家庭成員情況、遺產范圍及狀況、遺產所涉債權債務等情況,并向當事人依法告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關于遺產管理人制度的規定,當事人均表示同意確定一名遺產管理人處理遺產繼承事宜,并一致推選現居國內的王某作為遺產管理人。王某在審理法院引導下及時清理遺產并制作遺產清單,多次通過在線視頻的方式向其他繼承人報告遺產情況。經析法明理耐心調和,各方當事人最終就遺產分割達成和解協議。
【典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新增遺產管理人制度,規定了遺產管理人的選任、職責等內容。本案處理過程中,一方面,審理法院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積極借助村委會、房屋征收指揮部的力量,全面了解遺產狀況和繼承人相關情況,為案件化解奠定了良好的基礎。另一方面,審理法院充分發揮遺產管理人制度的作用,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愿,依法引導當事人推選出合適的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并指導遺產管理人履行職責,得到了其他繼承人的一致認可,是法定繼承案件中適用遺產管理人制度的積極探索和有益嘗試。最終,各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真正實現案結事了人和。
案例二
被繼承人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且兄弟姐妹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賈某一、張某訴賈某二、賈某三繼承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21年,賈某去世,無配偶,無子女。賈某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其去世。賈某有賈某一、賈某二、賈某三、賈某四這四個兄弟姐妹。賈某四于2007年去世,生前育有一女張某。現賈某一、張某將賈某二、賈某三訴至法院,主張共同繼承賈某名下房產,各享有25%的產權份額。
【裁判情況】
審理法院認為,被繼承人賈某未留有遺囑,生前無配偶及子女,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無第一順序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中,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故應由其兄弟姐妹繼承。賈某的妹妹賈某四先于賈某死亡,應由賈某四女兒張某代位繼承。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本案中,賈某二、賈某三在賈某生前盡到了更多的扶養義務,在賈某去世后亦為其操辦了喪葬事宜,依法應予適當多分。張某在訴訟中自愿將其應繼承份額各半贈與賈某二、賈某三,系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依法予以準許。遂判決:訴爭房屋由賈某一繼承20%的產權份額,賈某二、賈某三各繼承40%的產權份額。
【典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在原有被繼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的基礎上新增被繼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的規定,擴大了法定繼承人的范圍,可以保障財產在家族內部的傳承,減少產生無人繼承的情況,同時促進親屬關系的發展,鼓勵親屬間養老育幼、相互扶助。同時,對盡了更多扶養義務的繼承人適當多分遺產,以及張某在訴訟中自愿贈與繼承份額的做法,不僅體現了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也有力弘揚了家庭成員間互相尊重、互相幫助、維護親情的和諧家風。
案例三
村委會善意為老人送終,繼承人感恩捐贈遺產——秦某某與程某英等繼承糾紛案
【基本案情】
程某與秦某某婚后生育程某英等四子一女。程某于2022年病故,因其子女均在外工作,村委會出資為其購置棺材等喪葬用品并辦理了喪葬事宜。程某生前尚有存款人民幣余額9萬余元,其配偶秦某某與程某英等五個子女因繼承權發生糾紛。
經當地村委會及鎮綜治中心、鎮人民法庭共同組織調解,程某英等子女感謝村委會的幫扶,均愿意先將各自享有的遺產份額贈與秦某某,再由秦某某出面將遺產贈與村委會。經當地鎮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各方當事人就遺產份額贈與秦某某之意達成調解協議,后就調解協議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司法確認后,秦某某將遺產贈與村委會,最終用于修繕當地道路,惠及本村友鄰。
【裁判情況】
審理法院認為,各方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符合司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法定條件,遂裁定該調解協議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調解協議的約定自覺履行義務。
【典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繼承人應當本著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本案中,村委會作為基層自治組織,主動幫助子女不在身邊的村民處理身后事;繼承人感恩幫扶,最終一致決定將遺產捐贈,也是一種善意的傳遞,弘揚了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同時,本案也是一起通過訴前調解和司法確認,多元化解繼承糾紛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從糾紛產生便主動參與調解,與當地基層自治組織、綜治中心協力促成當事人間矛盾的化解,后又應當事人申請進行了司法確認,并見證了當事人將案涉遺產贈與村委會及村委會將遺產用于修繕當地道路,參與了糾紛處理的全過程,幫助當事人既解開了法結,又打開了心結,保全了珍貴的親情。
案例四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能作為遺產繼承,該戶其他成員繼續享有承包經營權——農某一、凌某、農某二、農某三、農某四訴農某五法定繼承糾紛案
【基本案情】
農某與凌某系夫妻,育有農某一、農某二、農某三、農某四。農某五是農某與他人所生。農某五從小隨農某與凌某生活長大。農某一、農某二、農某三、農某四已另成家立戶。
2017年,農某作為承包方代表與其所在村民小組簽訂了《農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家庭承包方式)》。該合同的附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公示結果歸戶表》載明:承包地塊總數為5塊5畝,家庭成員共3人,成員姓名為農某、凌某、農某五。農某于2022年去世。農某去世后,凌某、農某一、農某二、農某三、農某四作為原告,將農某五訴至法院,要求由凌某繼承農某名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50%,余下50%由凌某及農某一、農某二、農某三、農某四平均繼承。
【裁判情況】
審理法院認為,農某與村民小組簽訂的承包合同的權利人不只是農某本人,還包括凌某和農某五,三人同為一個承包主體。當農某去世后,承包地繼續由承包戶其他成員繼續經營,體現的是國家“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土地承包政策。農某一、農某二、農某三、農某四不是農某承包戶成員,無資格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農某去世后,案涉土地應由承包戶剩余的成員凌某、農某五繼續經營。凌某、農某一、農某二、農某三、農某四訴請繼承土地經營權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遂判決駁回五人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條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農戶內家庭成員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項權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應以戶為單位取得,在承包戶的戶主或某成員死亡后,其他成員在承包期內可以繼續承包,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屬于死者的遺產,不產生繼承問題。本案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問題進行了處理,明確了裁判規則,為此類案件的審理提供了參考和借鑒。